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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邑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7-27 08:45:43 来源:

夏政〔2016〕50号

 

夏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夏邑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夏邑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7月5日

 

 

 

夏邑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能力,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确定。县级储备粮的存储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粮食局是县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县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购入价格应参照当年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收购。购入的粮食应是国家标准三级(含)以上的新粮。

  第六条 按照市政府下达的计划,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会同财政局,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粮食局负责对地方储备粮的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等财政补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夏邑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县粮食局应根据县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备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县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县粮食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粮食局制定,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三)确保县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改变县级储备粮储存库点,需经县粮食局同意。

  第十条 县粮食局每年应按照县级储备粮库存总量30%-5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50%。轮换费用由县财政定额补贴。轮换如发生亏损,由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至夏邑县农发行指定账户。

  县粮食局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县财政局和夏邑县农发行备案。

  县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费用按0.05元∕斤执行,保管费用按0.086元∕斤执行,轮换费用按0.09元∕斤执行,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及费用由县粮食局提出意见,县财政局审核并安排资金拨付至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夏邑县农发行开立的账户,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县粮食局的轮换计划进行县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夏邑县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县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需动用县级储备粮时,由县粮食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县财政局和夏邑县农发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县粮食局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审核据实拨付至夏邑县农发行指定账户,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承储企业上缴县财政。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县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县粮食局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县级储备粮管理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